案情简介
小明系某小区的业主,该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因合同到期于2019年10月31日撤离了该小区。在物业公司撤离的时候,小明尚欠2019年2月至10月的物业费未支付。2019年12月17日,小明向物业公司的员工交纳了上述物业费1458元,物业公司亦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发票。因物业公司在管理和交接上的疏漏,误以为小明未交纳上述物业费,物业公司遂于2022年上半年将小明起诉至法院,要求其交纳上述物业费及违约金。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接收相关材料后,在诉前调解沟通的过程中,小明称其已经交纳了相关费用,并向法院速裁庭提交了收款收据的复印件。法院工作人员遂将相关情况反馈给物业公司,物业公司在经过核实后,告知本院小明已经交清了物业费,不用立案。2022年6月6日,小明认为物业公司的上述行为,侵害其名誉权,遂起诉至法院。
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,被告物业公司当庭向原告小明表达了歉意,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道歉函。但小明依然不愿谅解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,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。近年来,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越发完善和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,遭遇民事侵权时,越来越多的民事主体选择运用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。当然,公民运用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值得倡导和褒扬的,但也存在部分当事人缺乏合理根据,滥用诉讼权利,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。
来源:新晃县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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